【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3日,罗某某与湖南骏扬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台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JY621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金额为828000元。但在挖机交付使用后第3天发现电瓶烧坏,且后又因为铲斗油缸渗油问题维修了三次。2014年10月10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涉案JY621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罗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返还融租首付款,并赔偿损失。
湖南骏扬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JY621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有国家质量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为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JY621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经罗某某确认接收已经交付使用,已经向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购机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自主选定的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时,承租人应自行向出卖人索赔,我司作为承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詹阳公司生产的JY621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符合出厂规定,检验合格,一切正常。并向法院提交了试验 告,收货 告,产品合格证。
【焦点问题】
1. 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JY621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 罗某某与湖南骏扬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律师说法】
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余金律师接受罗某某委托,经过法律检索、案例查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后,分析认为:
(一)《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解除合同有两种途径:一是约定解除,二是法定解除。前者在本案显然已不具可能性。要实现委托人目的就只能着眼于是否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具体在本案的关键,即涉案挖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三)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涉案JY621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存在质量缺陷。且,在交付使用后第3天就出现电瓶损坏,后又出现渗油现象,后来再次损坏,挖机不能正常使用。从法律上可以认为罗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落空,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
(四)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罗某某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挖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为诉求提供了有利的证据,但本次鉴定是在诉前单方委托而进行的。根据司法实践的规律,一方在诉前委托的鉴定机构可能不被法院采纳,所以,律师提醒委托人,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仍然存在再次鉴定的可能性和相关诉讼成本。
【审理经过】
本案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再次鉴定,历经多次开庭后作出判决。骏扬公司、国银公司、詹阳动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516号民事判决:解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十日内返还首付款;十日内赔偿损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527号民事判决:维持解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维持返还首付款;维持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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