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讯(通讯员 何有财)人民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12月8日,巧家法院在执行一起原物返还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以喝农药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企图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二人被司法拘留。
2016年3月,被申请人严某之子小严与出租方何某达成口头协议,租赁何某所有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金每月40000元,挖掘机驾驶员由出租方配备。4月10日,小严驾驶车辆在巧家县昭巧公路K110+600M处坠入深沟中,造成小严当场死亡、搭乘人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小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4月18日,何某到场要求收回挖掘机,遭死者之父严某阻止,经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小严的亲属认为,小严的死与出租方何某有因果关系,小严与何某系雇佣关系,其是在购买挖掘机器件途中死亡,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严某等亲属向巧家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赔偿死者相关损失。经审理,因严某等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人民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儿子死亡,无处赔偿,故被告严某、张某等人,将该挖掘机扣留。
5月24日,原告何某以租赁合同纠纷将小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严某、张某、陈某等五人诉到巧家法院,要求五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失共计80000元,并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物液压挖掘机一台。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债权相对应原则,原被告之间无相对应的合同关系,该案应当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原告何某以租赁合同纠纷要求五被告承担死者所应当负担的租赁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案处理。但,五被告在没有相应的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扣留小严向原告何某租赁使用的挖掘机,侵犯了原告何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返还。故作出由被告严某、张某、陈某等五被告返还原告何某的液压挖掘机一台,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昭通中院,经二审后维持原判决。
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人严某等人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挖掘机控制并从事经营活动。权利人何某于1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经做大量思想工作,被申请执行人仍不配合,想方设法进行阻碍执行。12月8日,被执行人严某、张某采取在执行标的物液压挖掘机上,使用铁链拴上具有攻击性的饲养狗,张某携带农药到执行现场威胁执行法官的手段,拒绝履行其义务。执行人员当场对张某将喝下的农药抢走,并将严某、张某夫妇二人实施控制,经请示后,依法对严某、张某司法拘留15日。强制执行当日,将执行标的物液压挖掘机一台交由何某领取,并运离现场。
严某、张某夫妇被司法拘留后,经批评教育,终认识到自己过错,悔改表现较好,被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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