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尚大强、耿明财共同赔偿那长军车辆损失652252元;二、损坏车辆的残值归尚大强、耿明财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双向执行过程中,由于那长军未能将车辆残值交付耿明财、尚大强,尚大强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价格评估,汇丰评估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本汇评 字(2015)第089号资产评估 告书(即2015年),载明:由于CAT330C卡特挖掘机残件缺损,评估师无法对缺损零部件的数量、质量、重量等做出合理判断,故本公司对掘机残值做出如下评估结果:1.假设挖掘机正常使用寿命终结且无缺件的残值93179元;2.在现场勘查日可以勘查辨认的设备废品回收价值1164元/吨。尚大强对评估 告提出异议,汇丰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针对异议进行了答复,但尚大强对评估 告仍有意见。2020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504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辽0504执恢198号案件的执行。综上,尚大强、耿明财向法院提起诉讼。
耿明财、尚大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那长军立即给付耿明财、尚大强挖掘机残值30万元。二、那长军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那长军自认于2015年末将挖掘机残值按废品出售,所得9万元;并表示同意按照评估 告赔偿尚大强、那长军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尚大强、耿明财申请执行的挖掘机残值已经由那长军自行处理,已经无法交付尚大强、耿明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尚大强、耿明财要求赔偿残值损失30万元,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保护,基于那长军同意按照2015评估 告确定的残值93179元赔偿,酌情按此数额折价赔偿。至于,那长军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一节,执行标的物为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尚大强、耿明财、那长军对残值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亦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告知另案解决,故尚大强、耿明财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那长军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那长军赔偿尚大强、耿明财CAT330C卡特挖掘机损坏车辆残值损失人民币9317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尚大强、耿明财其他诉讼请求。
耿明财、尚大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支持尚大强、耿明财关于那长军赔偿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3.诉讼费用由那长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那长军赔偿卡特挖掘机损坏车辆残值损失人民币93179元,唯一证据是本溪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评估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本汇评 字(2015)第089号资产评估 告(以下简称2015年评估 告),证据明显不足,且具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理由:1.尚大强、耿明财在接到本汇评 字(2015)第089号资产评估 告时就提出异议,从未认可,故该评估 告不具备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证明标准;2.尚大强、耿明财始终坚持那长军交付挖掘机残值,目的是为拆件出售,减少损失。那长军自认将挖掘机解体出售的零件,所以,那长军必须按照零件的价格赔偿尚大强、耿明财,这样也避免违法的人经济上重复获利。2015年评估时,现场仅剩下挖掘机残件三件,评估单位应该对这三个零件进行评估,并据此评出已经被出售的零件价格,最终得出科学、合理、公平的评估结果。2015年评估 告是依据假设得出的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评估单位在2013年评估时,对挖掘机给出了成新率35%的评估结论,同样是该评估单位,在2015年评估时,却给出“假设挖掘机正常使用寿命终结且无缺件的残值93179元”的结论。假设从何而来,不得而知,但是能肯定的是,使用寿命终结的假设与事实不符,假设不成立,评估结果必然错误。同一评估单位,两次评估方法不一,结论自相矛盾。4.2015年评估 告的评估结果是有明确的使用期限为1年(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现在已经过6年,故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证据使用。
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庭审中,尚大强、耿明财增加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没有支持;2.原审庭审时,尚大强、耿明财向法庭举了大量证据,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那长军是将挖掘机拆件,出售二手零件的事实,且那长军对此并不否定。众所周知,那长军拆件销售,比出售整机获取的价款高很多。因此,那长军获取的出售零件价款绝不仅仅是93179元,所以,赔偿数额不应该是93179元;3.那长军是将挖掘机解体后出售的零件,解体拆件过程会发生费用,运输零件也会发生费用,扣除费用,所得将不足9万元。本案在执行中那长军同意赔偿9万元,现在判决赔偿93179元,这样,那长军不但没有达到多得的目的,反而赔钱,明显有悖常理。所以那长军出售挖掘机零件所得远远高于93179元(仅有炮锤、链条、大泵、液压这几样零件就价值30多万元),判决赔偿93179元有失公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述请求。
那长军辩称:1.汇丰评估公司2015年评估 告合法有效,该 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 告客观真实、公平合理,于法有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评估 告是2015年出具,但本案也是对2013年争议案件当时的残值进行诉讼赔偿,因此该份 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完全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
2.尚大强、耿明财在2013年租赁合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明知判决书将残值判给他们,不仅怠于执行,还迟迟不将残值拉走,那长军多次找法院催促尚大强、耿明财拉走残值,其均不执行,造成残值零件丢失进而贬值,对此尚大强、耿明财负有全部责任。3.尚大强、耿明财提出那长军出售二手零件高于评估价格的主张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尚大强、耿明财对自己提出的观点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尚大强、耿明财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审理中,尚大强、耿明财认为2013年评估 告所附照片能够体现挖掘机破损并不严重,整机都在,没有解体,而2015年进行评估时仅剩挖掘机的大臂、底盘架、配重三个配件,其余配件缺失,尚大强、耿明财认为缺失的配件主要有:履带板、履带连接、大臂油缸、铲斗油缸、二臂油缸、铲斗等,价值111余万元,故向法院申请对2015年评估 告中缺失的配件按照2013年评估 告确定的35%成新率,以2012年12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
还查明,2022年3月21日,本院就2013年评估 告所附照片情况询问汇丰评估公司,汇丰评估公司提供了 告所附照片电子版,其中清楚标注 告所附五张照片分别为:被损挖掘机大臂、被损挖掘机底盘、被损挖掘机履带、类似参考照片、类似参考照片1。汇丰评估公司确认评估 告照片页左边三张照片,即被损挖掘机大臂、被损挖掘机底盘、被损挖掘机履带,为评估对象现场照片。二张类似参考照片为评估对象被损坏前的参照,其体现的挖掘机是整体状态,但不是评估对象。
二审认为:本案中,尚大强、耿明财主张的30余万元损失的依据,主要是其认为事故发生后争议挖掘机并未解体,损坏不严重,其认为2013评估 告所附照片能够体现挖掘机的整机状态,故申请对2015年评估 告所列挖掘机配件以外的整机配件缺失的部分进行评估,而根据本院向汇丰评估机构调取的2013评估所附照片,能够体现完整机体的照片为参考照片,并非评估对象,因此尚大强、耿明财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对其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在尚大强、耿明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那长军可以按照2015年评估 告结果赔偿的自认确定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尚大强、耿明财提出的利息主张,起诉时,尚大强、耿明财并未要求利息,其虽主张在一审庭审时增加了诉讼请求,但一审卷宗并无增加诉讼请求内容的体现,尚大强、耿明财也无补充交纳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尚大强、耿明财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耿明财、尚大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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