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的设备、物资调转的不宜笼统定性为市场交易行为

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的设备、物资调转的性质不宜笼统定性为市场交易行为

某公司诉某海关行政处罚纠纷案

要点提示

1.企业改制涉及免税设备的资产重组,如要改变其所有权主体,应依法完善相应审批手续,且必须取得海关批准

2.企业内部调拨使用免税设备时,应谨慎操作,防范法律风险。

【案情】

2004年9月17日,某公司经省、市有关部门审批,从天津口岸免税进口1台并联液压震动锤。9月20日,某公司中标承建某桥施工第1标段。10月15日,根据施工需要,某公司将该震动锤以内部合同方式调配给其下属公司大项目部使用,并按照72.8万元/月的价格推销设备折旧费。同年1月1日,某公司将其从事铁路、公路、市政、桥梁等的全部业务工程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和资质等整体改制重组为某股份有限公司。12月31日,某公司经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将该免税进口设备正式移交给某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3日,某海关在对该免税设备的监管过程中,以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和转让为由,对某公司擅自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行为处以罚款4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82万元;对某公司擅自转让免税设备的行为处以罚款72万元,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5万元的处罚。某公司不服某海关的行政处罚,认为某海关执法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某海关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某公司罚没款共计295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公司是否有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行为?

2.某司是否将免税设备进行了擅自转让?

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免税设备租赁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公司使用,属于移作他用的行为;同时又将免税设备投入到改制重组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股权,实质上属于擅自转让免税设备的行为,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某公司将该震动锤用于大桥施工与其申请免税时“铁路干线 建设”的目的一致,某公司与其下属公司之间对该免税设备的处理不属于租赁而属于内部调配,且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移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没有逃避监管的意图,也未造成扰乱海关监管秩序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海关返还罚没款295万元。

此后,海关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审理了此案,认为本案的联压震动锤是经海关批准由特定企业用于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设备,其特定企业是某公司,特定用途是“铁路干线 建设”,某公司将该免税设备由下属公司项目部使用,其行为并未改变该设备的特定使用主体及特定用途,不属于擅自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行为;另外,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虽然以企业改制名义将涉案震动锤作为出资投入到某股份有限公司中,但该免税设备所有权转让行为未经海关批准,应认定为撞自转让免税进口设备的违法行为。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某公司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给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部分,海关返还某公司22万元。

评析

本案是关于受海关监管的免税设备因处置手续存在瑕疵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涉案的并联压振动锤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特定减免货物,根据《海关法》第37条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由此可见,免税设备在免税期间内依法受海关监管,这是海关的法定职责。本案涉及某公司将免税设备内部调拨使用的行为以及企业改制重组中对免税设备的处置,是否违反了《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所得等一系列问题。

1.企业内部调拨使用免税设备不应认定为违反(海关法》的移作他用行为

参照《海关总署关于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问题的解释(1997年2月5日),“移作他用行为”,是指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进口税费将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减税或者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用于非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改变特定用途的行为。本案中,某公司以“铁路干线 建设”为由申请免税进口设备并获得省、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在进口该设备后将其用于大桥的建设,且该大桥属于国家铁路干线 建设中的一部分,因此,在免税设备的用途上与当初的申请目的是一致的,完全符合国家批准进口的“特定用途”,并未逃避海关监管。某公司根据大桥施工需要,按照公司内部调配使用协议,将该免税设备调配给其所属公司项目部具体操作使用,每月收取72.8万元是作为设备折旧推销,企业内部之间调拨使用免税设备的行为并未改变其特定使用主体,不应认定为违反(海关法》的移作他用行为。

2对于海关监管设备的资产重组应依法获得海关准许

本案中,某公司在该免税设备进口之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进行了企业改制重组,其全部从业人员、资产、业务及机械设备等重组至新成立的某股有限公司。重组之后,某公司虽已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涉及海关监管设备的资产重组,行为确有不当,手续确有瑕疵,但是主观上并未有逃避监管的故意,也没有造成扰乱海关监管秩序的后果,应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可处罚性。二审时,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因企业重组引起的资产和业务转移不具有海关所禁止的自转让免进口设备的行为特征,不应认定为擅自转移;但再审时,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以企业改制名义将免税设备作为出资投入到某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与该免税设备相对应的股权,使该免税设备的所有权在两个独立法人之间发生转移,这一行为虽然已向海关申 ,但还未经海关批准就实施了资产重组行为,应认定为擅自转让免税设备,申 手续的瑕疵,不应免除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关于违法所得的法律问题

海关在行政处罚中认为某公司内部调配每月收取72.8万元使用费是对外租赁行为,认定使用期间内的182万元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违法所得的概念,《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条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它应该是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实际收益。例如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中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获利的数额”,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国家工商局1989年(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办法问题的通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解释中都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审理违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也是指没收已经获取的利润。由此可见,“违法所得”显然不包括合法成本,应指违法者所获的利润。本案中,某公司在大桥项目上使用该免税设备,连进口设备的本金都未收回,根本无获利可言;根据该设备的使用用途及特点,某公司将该设备的成本折旧推入工程成本,每月提取72.8万元作为免税设备的折旧费,即成本销,并不是违法所得。

【启示】

某公司在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对免税设备的重组申 手续存在瑕疵;且某公司与所属企业在免税设备的内部调配文件上使用了租赁、协议、合同等容易引起误解的用语,这使海关在稽查中对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重视法律的学习和运用,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应依法规

重大资产的处置和使用行为要尽量做到申 及时、手续完整、处置合法、有些资产的处理可能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手续时要避免遗漏:特别是进口免税设备这种特定监管设备,一定要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海关法》及相关法规的学习,必须将免税设备直接用于企业自身生产的行为,不得自转卖、转借、出租、出售、抵押、交换、移作他用等,即使用于企业自身生产,在海关监管期内将免税进口设备搬移至另一项目或另一企业,或将设备运至其他地点进行维修、养护的,也必须经过海关批准;

2.妥善处理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经济行为,合法起草和签订相关的文书与资料

经过重组改制,集团公司内部关系已由计划经济时代局与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市场经济环境下以资产为组带的母、子公司关系。内部划拨、调配等具有计划经济时代行政色彩的资源资产配置方式应谨慎使用。如果确需使用内部划拨、调配方式,应依法进行,不应使用合同等容易误解的用语和包含市场交易性质的条款;集团公司与子、分公司之间的文书也要执行与外部发生经济关系同等标准认真审查,尽量使其严谨、明确、合法。

3.不当行政处罚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时,敢于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中一且与行政部门发生各种争议,一方面,需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来妥善解决,可以行使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等法律赋于的权利;另方面,不当行政处罚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时,要敢于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要坚持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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