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便车”是否可行?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蹭知名商品和知名企业的影响力,以达到扩大销售收入的目的,这种“搭便车”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搭便车”的行为真的可取吗?体育用品乔丹公司因“乔丹”商标与企业名称美国NBA球星乔丹引发诉讼、柳州某小龙餐馆与长沙“文和友”小龙虾撞脸引发诉讼赔偿,今天我们就来探讨这一现象。这种“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知识产权法律属性,弥补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同时也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例如2003年美国微软公司垄断案,终审判决认定:微软公司实施搭售行为,是对著作权的滥用。权利的滥用,违反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初衷,但单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本身无法解决该问题。只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制与制裁实现维护正常竞争秩序。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是保护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四类:一、利用他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二、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如: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三、不当获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如:滥用经营地位;商业贿赂。四、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认商业道德原则。“搭便车”就是:利用他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发生在存在竞争关系的两者之间,但即使不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行业不同,仍然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美国柯达公司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商标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 2008第6)。两者不在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区别非常明显,但法院认定:科达电梯不当地借助了美国柯达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搭便车”不可取,成功没有捷径可走,只有付出智力劳动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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