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号)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2003年3月31日,(2002)民二他字第3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液压件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 告中所述的事实,1998年5月1日,阜新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对原营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机床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集团)正在办理收购事宜。此后,液压件厂在同样不知道机床厂已被盼盼集团收购的情况下,于199年5月6日再次向机床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对该行为应当视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液压件厂对机床厂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液压件厂于2000年5月18日对承接原机床厂债权债务的盼盼集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理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企业在分立、合并过程中,有时并未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通知、公告程序,故存在着权利人并不知或不应当知晓原债务人已被兼并的事实,仍然向被兼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在该情形下,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债权人对其不知债务人已被吸收合并的事实并无过错,则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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