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客观原因,单位主管人员未能及时补缴税款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单位逃税被发现,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却破产了,还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主体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今天,笔者与大家分享《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的一则逃税罪案例,并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7年8月8日,特利公司与首秦公司签订液压摆式剪板机销售合同一份,特利公司向首秦公司销售QC12Y-50×4300液压摆式切头剪一台及附属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77050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30%预付款2310000元,同时供方向需方出具同等额度的财务收据,供方在完成设备总加工量的50%后,经需方现场确认后,需方向供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2310000万元,同时供方向需方出具同等额度的财务收据,设备全部抵达需方现场经双方验收,出具验收合格单后2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10%的交货款77万元,同时供方向需方出具同等额度的财务收据,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2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20%的交货验收款154万元,同时供方向需方出具合同总额100%的正式增值税发票。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利公司于2008年9月已收到首秦公司所支付用于购买QC12Y-50×4300液压摆式切头剪一台及附属设备的货款人民币6750000元,2008年12月份该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特利公司因无钱交税,而未向首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已收货款未作销售处理,直至2009年2月28日仍未按规定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申 相应税款。其后,海安县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4月13日至5月12日对特利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了上述违法事实,遂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追缴少缴增值税人民币1007576.92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日责令特利公司限期缴纳,但特利公司至今未缴纳。

海安县国家税务局认定,被告单位江苏特利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增值税人民币1007576.92元,且占当年应纳税额的51.82%。

另查明,由于特利公司因资不抵债,已于2010年3月8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挪用资金的事实 略)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安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峰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资金罪 略)。

三、律师分析

(一)特利公司是否构成逃税罪

根据特利公司与首秦公司的合同约定,“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后”是首秦公司付款金额占合同总价的90%的条件,也是特利公司向首秦公司出具合同总额100%的正式增值税发票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应理解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本案中首秦公司所购设备已于2008年9月18日全部运至首秦公司,2008年9月25日特利公司已通过银行收到首秦公司货款6750000元, 2008年12月首秦公司所购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因此,本案特利公司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法律规定应为2008年9月,按合同约定至迟也应为2008年12月。但特利公司收到首秦公司货款后将已收货款并未作销售处理,首秦公司多次派人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直至2009年2月28日特利公司仍未按规定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申 相应税款。海安县国家税务局依法作出了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和责令限期缴纳通知后,特利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相应税款。

根据《刑法(1997修订)》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的规定,特利公司已构成逃税罪。

(二)徐峰是否应当被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已废止)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在法院审理特利公司逃税罪一案中,特利公司被宣告破产,徐峰是否应当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关键就在于其是否为特利公司犯逃税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特利公司的财务由被告人徐峰直接负责;首秦公司多次派人到特利公司来索要增值税发票,一直找到被告人徐峰,吉传顺每次都将首秦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的人带着向徐峰 告,但特利公司确实没钱缴税,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首秦公司;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在税务检查中对被告人徐峰做过询问笔录,被告人徐峰作为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就逃税问题向该局亲笔书写过自述材料,该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亦直接向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送达并由其签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因此,本案被告人徐峰系被告单位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单位的逃税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徐峰为何能够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徐峰另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逮捕。而海安县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7月2日检查、处理了特利公司逃税一事,徐峰在该时段已被限制人身自由。

案件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即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虽然特利公司一直未能补缴相应的应纳税款,但其已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并对其所犯逃税罪裁定终止审理;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在税务机关作出相关税务处理决定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为特利公司履行补缴应纳税款的义务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客观上未能给予其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对被告人徐峰所犯逃税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提醒,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须依法纳税,如果公司犯逃税罪,公司须承担相应的罚金责任,对公司逃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样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等主体,应当十分注重公司税务方面的风险防范,在陷入涉税刑事风险后,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止损。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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